傅某系敦煌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項目敦煌書法的傳承人,2015年傅某租賃月泉小鎮公司的房屋經營書法館。租賃期間,傅某為該公司書寫了10個書法作品,后傅某發現月泉小鎮公司將上述書法作品用于注冊商標,遂以該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其著作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法院判令:1.月泉小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月泉小鎮”等25個書法作品用于注冊商標;2.月泉小鎮公司賠償傅某損失250萬元。訴訟中,月泉小鎮公司對使用傅某的書法作品用于注冊商標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涉案作品均系其委托傅某創作,創作時即明確作品用途為注冊商標,且已向傅某支付了報酬。
【裁判結果】
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月泉小鎮公司將傅某的作品用于注冊商標的行為已構成侵權。在侵權賠償數額的認定方面,傅某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和月泉小鎮公司因此獲利的數額,法院采取侵權作品數量與重復使用率相結合的方式酌情確定賠償數額。判決:月泉小鎮公司停止使用傅某書寫的“月泉小鎮”等10幅書法作品除展覽權外的其他權利;月泉小鎮公司賠償傅某經濟損失63000元。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書法作品屬于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于受托人;第十八條規定,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但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因此,美術作品除展覽權外的其他著作財產權可與所有權分離,所有權轉移并不意味著著作權的轉移,除非雙方對此有明確約定。本案即屬于書法作品所有權歸月泉小鎮公司,但無證據證明雙方約定著作權歸該公司所有,也無證據證明傅某授權該公司使用展覽權外的其他著作財產權,故月泉小鎮公司將傅某的作品用于注冊商標的行為構成侵權。在侵權賠償數額的認定方面,審理法院采取侵權作品數量與重復使用率相結合的方式確定,提高了當事人雙方對于判決結果的信服度。
該案準確地詮釋了作品原件的所有權與作品著作權的關系,作品著作權的展覽權與其他著作財產權的不同歸屬,提示社會公眾對書法美術作品著作權使用時需謹慎,依法應取得權利人的同意,否則,可能面臨侵權索賠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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