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案情還原,原來事情的起因,經過與結果是這樣的:
原告青島嶗山礦泉水有限公司生產的嶗山礦泉水系中華老字號產品,其藍色嶗山礦泉水外包裝設計獨特,瓶身外形、瓶蓋顏色、瓶貼上由白色至藍色漸變的色彩以及瓶貼上圖案的“Laoshan、山峰圖形、嶗山礦泉水”各個構成要素及其排列,經原告長期使用,明顯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被告青島某工貿有限公司生產的“嶗小巨峰雪山泉飲用水”包裝瓶、瓶貼、整體設計均與原告產品極為相似,尤其是“嶗小”的“小”字兩點連筆,極易誤認為是“山”字。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產品系知名商品,其包裝是特有包裝、裝潢。原、被告經營范圍近似,雙方系同業競爭者,生產、銷售的產品相同,被告在使用商品包裝裝潢時,對原告已經在先使用并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業標識本應有合理避讓義務,但被告生產的涉案商品的包裝在整體外觀和設計風格上與原告產品極為近似,特別是礦泉水產品系快速消費品,相關公眾在購買時決定時間較短,不會施以過多注意力識別商品的包裝,在兩種商品整體外觀和設計風格近似、各設計要點基本一致的情況下,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被告故意攀附、搭便車意圖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侵犯了原告合法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裁判: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產品上使用與原告青島嶗山礦泉水有限公司藍色“嶗山礦泉水”產品近似的包裝、裝潢,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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