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新31民初108號
原告:陳彪,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漢族,現住址:浙江省寧海縣。
被告:新疆巡疆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區喀什市夏馬勒巴格鎮團結村托克扎克路293綜合樓S-21號2樓02號。
法定代表人:杜麗娟,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告陳彪與被告新疆巡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巡疆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巡疆公司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彪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權的《駱駝》圖形美術作品的修改權、復制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二、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三、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而花費的包括律師費等在內的全部費用人民幣2000元;四、請求判令被告在《喀什晚報》刊登聲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五、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從2000年畢業至今一直從事平面設計工作,2003年與弟弟組建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專注于提供高品質的品牌設計服務。原告憑借對圖形設計的喜好和執著,十幾年中創作了數百件優秀的設計作品,先后榮獲上百個國際、國內設計獎項,作品被國內外眾多專業設計刊物刊登發表。因為兄弟倆創作發表了大量優秀作品,而被一些圈內同行推崇為中國平面設計公司100強之一。并且原告是少數長期從事人物、動物元素圖形商標創作研究的設計師之一。2010年底原告創作設計了本案涉及的《駱駝》圖形美術作品,2011年2月27日原告在深圳數字作品備案中心對該作品進行了備案,并作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廣泛發表于各種專業設計刊物和論壇,為原告贏得了廣泛好評。同時原告將大量擁有版權的原創作品注冊商標開展商標轉讓及授權業務。2021年6月,原告發現巡疆公司的商標剽竊抄襲了原告設計的美術作品。原告調查后發現被告巡疆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剽竊原告的《駱駝》圖形美術作品并作為其自身的企業品牌形象大量使用于微信公眾號等所有的經營和宣傳中,天眼查網等網絡平臺上也有大量被告的侵權信息。而且被告已于2020年11月30日將該侵權圖形申請注冊了第51741672、51739658、51728054、51723493號4個商標。由此可以確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權起碼已半年多時間。而在此前后,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聯系原告以獲得該圖形作品的授權許可,更未支付相應的授權使用費,很顯然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侵權,并給原告的聲譽和設計業務造成嚴重損失。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修改權、復制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被告作為知名品牌的企業,開展經營活動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在塑造自身品牌形象的過程中應充分考慮并尊重知識產權。為避免這種不合法的狀況繼續延續,減少損失,依據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十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現原告特依法提起訴訟,懇請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護。
巡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陳彪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在深圳數字作品備案中心進行作品備案的《原創作品備案證書》一份;擬證明,2011年2月27日,原告將《駱駝》圖形美術作品在深圳數字作品備案中心進行了備案。
證據二,原告在站酷網發布的帖子一份;擬證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的《駱駝》圖形美術作品及兄弟倆的其他作品發表于站酷網。
證據三,原告創作的《駱駝》圖形美術作品及兄弟倆的其他作品發表于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官方網站;擬證明,原告將《駱駝》圖形美術作品發表于自己公司網站開展授權業務。
證據四,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開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是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股東及藝術總監,也是《駱駝》圖形美術作品的設計者和著作權人。
證據五,原告自己的商標注冊信息1份;擬證明,早在2011年2月28日,原告就用自己設計的《駱駝》圖形美術作品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了第9158072號商標,比被告的申請時間早了將近10年。
證據六,通過《聯合信任電子證據固化保全系統》獲取的被告微信公眾號上的侵權證據及《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擬證明,被告在微信公眾號上大量使用涉案侵權圖形。
證據七,天眼查網上被告的侵權證據;擬證明,天眼查網上有被告的大量侵權信息。
證據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網站公布的商標注冊信息4份;擬證明,被告擅自剽竊原告的《駱駝》圖形美術作品,并于2020年11月30日將該侵權圖形申請注冊了第51741672、51739658、51728054、51723493號4個商標。由此可以確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權起碼已半年多時間。
證據九,原告創作的《駱駝》圖形美術作品與被告剽竊使用的圖形對比1份;擬證明,被告的圖形是照著原告的作品抄襲剽竊而來,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權。
證據十,原告早年在設計界獲得的部分專業榮譽;擬證明,原告的商標、圖形設計作品屢獲國內外設計專家的肯定,在設計圈內擁有一些知名度。
證據十一,原告的設計作品在一個商標類別中的商標專用權轉讓(授權)材料;擬證明,原告的設計作品在一個商標類別中轉讓商標專用權(授權)的價格是3萬左右,被告剽竊抄襲原告作品注冊4個類別商標并使用,會給原告的授權業務和專業聲譽造成長期的不利影響和巨大的經濟損失,僅是權利人本應獲得而沒有獲得的收入損失就達10萬元以上。
證據十二,淘寶網上“商標無效宣告申請”的報價四份;擬證明,原告如果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撤消被告的涉案注冊商標,每個商標需要花費3000元左右的費用(商標局規費+代理公司收費),被告注冊4個商標,申請撤消需要花費10000元左右,而這筆費用理應由被告承擔,而在沒有人民法院判決書的情況下商標局很難同意原告的申請。
證據十三,侵犯在先著作權的判例3份(含原告自己的判例2份);擬證明,商標權不得侵犯在先著作權。
本院經審查,因被告放棄質證的權利,對上訴十三個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1年2月27日,深圳數字作品備案中心、深圳市創業設計知識產權促進會對陳彪(備案申請人)提交的《駱駝》圖形予以備案,圖案為“”“”,并向陳彪出具備案號為H20110227100915995的《原創作品備案證書》。
2011年12月12日,站酷網發表涉案作品,圖案為“”。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的官方網站www.7981design.com上亦發表涉案作品。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明涉案作品是陳彪設計創造,陳彪擁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陳彪另提供其同時期創造的與涉案作品同一系列的美術作品備案資料、部分作品獲獎證書,證明涉案作品為其創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作品注冊商標后轉讓給他人使用的費用大概為3萬元/1個商標。
2011年02月28日,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注冊了第9158072號圖形商標,涉案作品“”作為圖形商標進行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注冊有效期自2012年06月14日至2022年06月13日。
2021年06月17日,被告巡疆公司注冊的企業公眾號上大量使用“”圖形。
巡疆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4日,注冊資本為500萬元,經營范圍:食品生產;食品經營;保健食品銷售;鮮肉零售;新鮮水果批發;信息咨詢服務;機械設備租賃;二手車經銷;廣告設計、代理;旅游業務等
巡疆公司為第51741672、第51739658、第51723493、第51728054商標的注冊人,四個商標圖形均為“”圖形,申請注冊日均為2020年11月30日,核定使用商品類別分別為:第30類(方便食品)、第32類(啤酒飲料)、第29類(食品)、第35類(廣告銷售),四個商標均為有效期內。
原告陳彪向本院提交了在淘寶網“商標無效宣告申請”報價網頁打印件4張,擬證明向國家商局申請撤銷被告巡疆公司的涉案注冊商標,每個商標需要花費3000元左右的費用,被告注冊四個商標,共需花費10000元左右,原告主張該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1.陳彪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2.新疆巡疆實業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權行為?如存在,如何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焦點1,《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成果。”;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原告所主張涉案美術作品是由整體由四個略微傾斜的色塊組成的,原告將其設計成兩個版本,分別是單只駱駝和五只駱駝,通過將駱駝身體分割為數段來高度抽象概括駱駝形象,富有美感,體現了一定的獨創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根據原告提交的《原創作品備案證書》、站酷網截圖共32頁、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官網截圖及其出具的《證明》等證據,可以認定涉案美術作品《駱駝》是原告創作并于2011年2月27日發表的美術作品,原告享有涉案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依法受法律保護。
焦點2,經對比,被告使用的“”的圖案與原告創作的涉案美術作品同樣是由幾塊略微傾斜的色塊組成,色塊的造型和傾斜角度也大致相同,僅在細節處做了修改,故被告使用的圖案已經與涉案美術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從《原創作品備案證書》可知,陳彪最晚于2011年2月27日即已創作完成《駱駝》作品,網絡上對該作品亦有展示,公眾具有接觸該作品可能。巡疆公司使用“”標識及申請商標的時間均晚于陳彪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權的時間,且巡疆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標識的來源。因此,巡疆公司在未取得權利人許可,也未支付報酬的情況下,使用與陳彪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相似的作品作為公司形象予以宣傳,同時使用該圖案申請注冊商標,侵犯了陳彪對該美術作品享有的復制權、修改權和發行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使用的“”圖案抄襲了原告《駱駝》美術作品“”“”,并且未經原告許可在經營中使用,侵犯了原告對《駱駝》美術作品享有的著作權,包括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制權、發行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被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至于賠償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以參照該權利使用費給予賠償。對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使用費難以計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元以上五佰萬元以下的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綜合確定。本案中鑒于陳彪無法證明其因侵權遭受的損失及權利使用費,亦未能證明巡疆公司的侵權所得,本院綜合考慮涉案美術作品的類型、暢銷度、知名度、侵權行為的性質、巡疆公司的主觀過錯程度、涉案侵權圖片的使用范圍及陳彪因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定巡疆公司賠償陳彪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27000元。
至于陳彪還要求巡疆公司在《喀什晚報》上刊登聲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因本案為侵害著作權糾紛,并非人身權益的侵權之訴,陳彪也無證據支持其曾遭受精神上的損害。且本案通過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并以公開判決的方式就可以消除影響。故,對陳彪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大部分成立,本院對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新疆巡疆實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陳彪享有著作權的《駱駝》美術作品修改權、復制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
二、新疆巡疆實業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陳彪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共計27000元;
三、駁回陳彪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0.00元,由新疆巡疆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阿布力孜·祖農
審判員 孟艷霞
人民陪審員 胡德福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喬林娟
文章來源于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cf9a14fa169450d890faddf006646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