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一中民終字第169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永浩,男,朝鮮族,1972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蘇州街3號大河莊苑4號樓3單元1203室。
委托代理人彭劍,北京市功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新東方迅程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西區IV區21號地中關村金融中心B座二層?!?br />
法定代表人李力,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占一,男,漢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北京新東方迅程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北京市朝陽區北四環東路108號7號樓106。
上訴人羅永浩因與被上訴人北京新東方迅程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簡稱迅程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簡稱原審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26336號民事判決(簡稱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2007年3月27日,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羅永浩作為“維加斯賭場”的作者,對該口述作品享有發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
迅程公司在酷學網上使用“維加斯賭場”進行網絡傳播的行為,侵犯了羅永浩對該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首先,迅程公司對于“維加斯賭場”系由他人上載到酷學網的陳述,無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次,迅程公司不能證明其所稱“免責聲明”的真實性,且以此類單方聲明拒絕承擔侵權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再次,迅程公司并非為“維加斯賭場”提供存儲空間或搜索、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而是該作品的直接使用和網絡傳播者,其關于羅永浩未向其發出通知的辯稱不能成為免責理由;再次,迅程公司所提交的www.baidu.com和www.google.com上有關“老羅語錄”的搜索結果頁面,無法證明其使用的“維加斯賭場”系轉載自其他網站已經傳播的作品,且該公司未向羅永浩支付報酬,亦未注明出處,應屬侵權使用。
對上述侵權行為,迅程公司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雖然該公司已將與“維加斯賭場”相關的頁面和鏈接刪除,但本院當庭勘驗的結果表明,公眾通過其酷學網的http://images.koolearn.com/www/subject/2005_0617/dfxt/05.mp3地址,仍可對該作品進行下載。對于此種方式的傳播,迅程公司亦應予以停止。根據“維加斯賭場”相關文字內容的字數和錄音長度,羅永浩所提出賠償1元的請求應在其所受經濟損失范圍之內。
因發表權系作者決定是否將作品公之于眾的權利,一經行使即告用盡,而羅永浩在其授課期間已將“維加斯賭場”予以發表,迅程公司的行為并不構成對該項權利的侵犯,故原審對此主張不予支持。承擔賠禮道歉的責任應以侵犯著作人身權為前提,鑒于迅程公司未侵犯羅永浩所主張的發表權,而信息網絡傳播權屬于著作財產權,故對羅永浩的此項請求應予駁回。
又因羅永浩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僅能表明其與律師事務所存在有關律師費的約定,并不能反映該項費用的實際發生情況;且依據該合同,羅永浩應當已于2006年10月20日前向該所支付了1000元律師費,而至2006年10月26日本案開庭審理當日,羅永浩仍未能提交任何有關支付律師費的票據,故在無相關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對羅永浩的此項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迅程公司立即停止在酷學網(www.koolearn.com、 www.tol24.com)上傳播羅永浩有關拉斯維加斯賭場的口述作品;迅程公司向羅永浩賠償經濟損失一元;駁回羅永浩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0元,由羅永浩負擔80元,迅程公司負擔50元。
羅永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1、羅永浩課堂上授課的行為屬于向特定的人群公開,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發表作品”;2、信息網絡傳播權兼具著作財產權和人身權的性質,迅程公司的行為應當承擔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而且,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之前的生效判決已經確認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3、羅永浩在一審期間的律師費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綜上,羅永浩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在原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迅程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口頭辯稱:同意原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羅永浩的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羅永浩曾在其英語授課期間發表過“維加斯賭場”,相關文字內容約3千字;迅程公司的酷學網(www.koolearn.com、 www.tol24.com)“KOO學資訊 ? 東方笑談”欄目中,以MP3格式載有羅永浩“維加斯賭場”的錄音并命名為“LasVegas的離婚通道”,錄音長度為9分14秒,公眾可登錄該網站進行播放和下載;在www.baidu.com和www.google.com上輸入“老羅語錄”進行搜索,結果顯示某些網站中存在與羅永浩及其言論相關的內容;2006年10月10日,羅永浩與北京市功道律師事務所訂立《委托代理合同書》,約定羅永浩就本案委托該所律師代理一審訴訟事務,代理費3000元,合同訂立之日起10日內支付1000元,取得判決書之日起3日內支付余款。
在2006年10月26日原審庭審過程中,在IE瀏覽器地址欄輸入http://images.koolearn.com/www/subject/2005_0617/dfxt/05.mp3,鍵入“回車”后,出現是否保存文件的對話框,點擊保存后進行下載,可得到名稱為“05”的MP3格式文件。上述地址屬迅程公司酷學網所有,且下載的文件與該網站上使用的“LasVegas的離婚通道”一致。迅程公司對此的解釋為服務器托管于第三方,該公司無刪除權限,故仍可通過上述方式下載該文件。
羅永浩提交的證據1、2系網頁打印件,現相關網頁已不存在,迅程公司亦不予認可,缺乏真實性;迅程公司提交的證據2僅為打印件,羅永浩不予認可,該公司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迅程公司提交的證據3系羅永浩與案外人訂立的勞務合同,與涉案作品及迅程公司均無關。對于以上證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