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石某發現**某集團公司未經過其同意亦未支付相應報酬,使用其創制的“世紀**夜景”攝影作品。經過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的情況下,委托律師提起訴訟維權。經過律師的努力,本案最終勝訴。
本案焦點:
1、石某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
2、被告是否構成侵權;
3、石某的損失金額。
被告**某集團公司
原告石某與被告**某集團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訴稱:原告發現被告在其下屬**某客運中心大樓的樓頂招商廣告中使用了原告創作的攝影作品“世紀**夜景”,被告此舉既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未向原告支付報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故訴請: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某客運中心樓頂的侵權廣告牌、消除影響,在《**日報》或者《**都市報》顯著位置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0000元人民幣、公證費1000元人民幣;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答辯稱:原告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提供的照片與我們廣告牌上的照片并不一致,而且我們制作的這個廣告牌已拆除并停止使用。我們制作的這個廣告牌是受秀英區政府的委托,所作的公益性廣告,并不是招租、招商廣告,我們認為原告提出的賠償損失3萬元人民幣沒有事實依據。要求賠償律師費用3000元等相關費用沒有事實依據戶法律依據,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世紀大橋通車當天拍攝了“世紀**夜景”的攝影作品。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在其下屬的**某客運中心大樓戶外廣告牌中使用了該攝影作品,該廣告牌中標注“招租熱線69316008”。原告為此請求**第二公證處對此進行了公證,支出公證費1000元。
另查明:該爭議廣告牌現已拆除。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攝影作品底片、公證書、委托代理合同、發票等證據在案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著作權受法律保護。原告拍攝的“世紀**夜景”的攝影作品是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自該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依法享有著作權。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基于招租的商業目的使用原告上述作品,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鑒于廣告牌現已拆除,原告主張被告立即拆除該侵權廣告牌、消除影響的訴請已無必要,本院不予采納。對其訴請被告賠禮道歉的主張,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地四十六條的規定,應予支持。就其應判令被告賠償損失3萬元以及律師費、公證費1000元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公證費和合理的律師費應予賠付,但對其他損失部分,考慮到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本院酌定該損失部分為6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南國都市報》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該書面道歉內容需經本院審核);
二、被告應予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人民幣100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70元,由原告負擔960元,被告負擔1410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